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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条款的有效性|最高院判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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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条款的有效性|最高院判例解析

【案例概述】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908号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基本案情:正忠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张某与柳某系夫妻。海捷公司与正忠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海捷公司将向正忠公司支付2012.4万元增资款。同日,海捷公司与柳某、张某、正忠公司又签订了《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正忠公司在海捷公司起诉时,仍未完成上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柳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和海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张某、柳某免除保证责任后,是否需承担股权回购义务;3.海捷公司主张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4.原判决是否遗漏了诉讼请求。

(一)《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某、柳某回购海捷公司股权的约定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正忠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张某、柳某申请再审主张,《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某、柳某股权回购的约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正忠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即依据该规定,股东不论是对内还是对外转让股权,均应当经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某、柳某股权回购的约定经过股东会同意或者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协议系对将来转让股权的约定和安排,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未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回购协议无效。且张某、柳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拟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张某、柳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柳某申请再审主张,《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某、柳某股权回购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某、柳某回购海捷公司股权的约定,实质是控股股东向外部投资人提供的补偿条款,目的在于降低投资人在投资时误判目标公司价值的投资风险,以促成投融资交易的实现。该补偿条款出于双方当事人自主安排、调控风险及经营激励的自由意志,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张某、柳某作为缔约一方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受风险,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张某、柳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张某、柳某免除保证责任后,是否须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张某、柳某申请再审主张,海捷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故亦无须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本案中,海捷公司并未诉请张某、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不存在海捷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张某、柳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柳某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3.1条约定,正忠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承诺,正忠公司将在海捷公司增资款到位后36个月内上市,否则,海捷公司有权要求正忠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回购海捷公司持有的正忠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因此,张某、柳某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张某、柳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海捷公司主张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张某、柳某申请再审主张,海捷公司从未向其及正忠公司提出过回购请求,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海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达回执单》上记载的送达文件中包括《法律函》,该《送达回执单》已由张某签字确认。因此,张某、柳某关于其未收到《法律函》的主张不成立。经查,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张某、柳某对《法律函》进行了质证。该《法律函》的主要内容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受海捷公司委托,请求张某、柳某于2014年11月25日前回购海捷公司持有的正忠公司的全部股份,并向海捷公司一次性支付回购总价款2012.4万元。因此,张某、柳某关于海捷公司从未向其及正忠公司提出回购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且依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3.1条的约定,截至海捷公司的增资款到位后36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正忠公司仍未完成上市,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就已经成就。张某、柳某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不以海捷公司是否向其及正忠公司提出回购请求为条件。故张某、柳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判决是否遗漏了诉讼请求

海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正忠公司、张某、柳某履行回购义务,支付海捷公司回购款本金2012.4万元及相应收益。正忠公司、张某、柳某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原判决未判决张某、柳某就2012.4万元及其收益享有的股权回购比例,不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亦未侵害张某、柳某的利益。张某、柳某该项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建议】

在投资协议(包括不同外观的《增资扩股协议》等)中,如双方约定由标的公司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股权回购条款不因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被认定为无效。法院会对协议签订的实际目的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如约定由标的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股权回购条款会因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投资方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投资方应以其认缴的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如约定由标的公司及股东外的第三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在股权转让时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股东会表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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